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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上诉状
下文是yjbys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上诉状范本,看看这个案例对大家有帮助不,希望大家喜欢!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某某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某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天津某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2010年9月15日做出的(2009)某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2009)某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依法审理,公正判决;
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如未在该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原告提供的定做物质量、数量符合合同约定”,该法律适用与合同法规定不符,显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根据本案事实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纠纷属承揽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对承揽合同的质量异议期并无明确规定,根据合同法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未作规定的可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对检验期间之规定,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约定检验期或质量保证期等通知时间的限制。
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不锈钢厨具加工、安装企业明知其提供的不锈钢板材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所有不锈钢板材需日本或韩国产SUS202雪花板”、“所有不锈钢板材需日本或韩国产SUS304雪花板”标准仍向上诉人提供,上诉人某某投资公司作为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期间不应受合同约定检验期或质量保证期的限制,在一审诉讼期间提出质量异议并无不妥。
二、被上诉人提供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无法律依据。
一审期间,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检测技术研究所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厨房设备所用材料进行鉴定,经鉴定,包括员工厨房在内的所有厨房设备所用之不锈钢板材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在明知被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情况下仍判令二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该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三、所有合同均为天津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一审法院判令天津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
天津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是依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该公司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一审法院弃公司独立法律人格、合同相对性等基本法律原则予不顾,判令某某酒店公司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多处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撤销原判,依法审理公正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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