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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比较分析

时间:2024-05-19 02:57:06 劳动合同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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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比较分析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只要是劳动者的便会关注此法,资本单位则更家关注,笔者在学习的过程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条款顺序逐一简单分析如下,以便大家阅读理解该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正当权益,构建和发展***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分析】本条规定了本法的立法宗旨,基本同《劳动法》第1条,但突出构建***社会,体现时代的主旋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分析】本条规定了本法的适用范围,基本同《劳动法》第2条,但针对民办非企业组织的蓬勃发展,如民办学校等,明确民办非企业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适用本法。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正当、公平、同等自愿、协商一致、老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分析】本条规定了法律原则和劳动合同效力,基本同《劳动法》第17条,但增加公平、诚信原则,针对普遍存在的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权利的现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履行合同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治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亲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同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以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亲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分析】本条是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本条第一款容《劳动法》第4条,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极大的丰富,本条修改非常重要,明确明确了职工在亲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制定或者重大事项上有方案意见权(第二款)、协商修改权(第三款)、知情权(第四款),且凡是直接涉及劳动者亲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制定或者重大事项的决定都采取协商的方式确定,为了防止防止亲身利益和重大事项缺乏标准,采取了部分罗列的方式。
但遗憾的是未明确协商不成怎么办,是否按《集体合同规定》第55条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也未公示也未告知的法律的效力,本人以为此为内部制度生效要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分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题目。
【分析】本条是三方协商机制的规定,我国于1990年批准了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三方协商促进贯彻国际劳工标准公约》。基本同工会法第34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分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题目。”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正当权益。
【分析】本条是工会关于劳动合同方面的职责规定,基本同《劳动法》第7条,也是《工会法》第二十条的具体体现。如此重申避免工会主体就劳动争议与劳动者对庭尴尬的发生。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分析】本条是劳动关系的起始日的规定,明确了实际用工日为劳动关系建立日。另外规定了职工名册制度。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分析】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告知义务的规定。罗列的用人单位告知内容是法定的并且无条件,无论劳动者是否提出要求,用人单位都应主动说明。其中用人单位的知情范围为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如用人单位招聘常规的文员想了解女应聘者是否怀孕则不属于直接相关,除非岗位的特殊性题目。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分析】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证件扣押以及担保和收费的禁止性规定。基本同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题目的意见》的通知第24条规定。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分析】本条是关于书面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建立日的规定。本条第一款同《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本条第二款规定先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在用工日起一个月的期限内订立劳动合同。第三款明确劳动关系以实际用工之日为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分析】本条规定了未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报酬不明确的认定标准,即“无劳动合同从集体劳动合同,无集体劳动合同从同工”标准。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分析】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期限的三种分类,同《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分析】本条规定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分析】本条规定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种类。本条比较重要,在《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基础上:“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假如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基础上新增加了两种情形,第(二)种情形与第一种有一定的重叠和重复,第(三)种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论固定期限的是非,只要不存在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且劳动者请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分析】本条规定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种类。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分析】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明确劳动者手里也应留有一份合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进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守旧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分析】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内容,基本同《劳动法》第十九条,但比其增加了“合同双方基本信息、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病防治”等必须具备的内容。就补充内容明确罗列了:“试用期、培训、守旧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内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分析】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约定不明解决,其中薪酬约定不明确的可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无集体合同或集体合同无规定的参照同等岗位的薪酬标准。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分析】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试用期题目,在《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细化,当然就此不同省份已经进行了细化规定,现如今同一予以了细化:
1)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0;
2)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试用期≤0;
3)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 试用期≤1个月;
4)一年≤劳动合同期限<2年,试用期≤2个月;
5)3≤劳动合同期限<2年,试用期≤6个月;
6)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试用期≤6个月;
7)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8)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9)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10)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结合本法第七十条)。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分析】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试用期工资题目,试用期的工资≥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or劳动合同约定工资×80%(留意是“或者”,不是“且”),and大于即是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分析】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试用期用人单位的合同解除权限题目,进一步明确了用人单位的证实劳动者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或其他理由的说明义务。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用度,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用度。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用度。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进步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分析】本条规定了专项培训和服务期题目,属于新的立法内容,基本内容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题目的意见》、《企业职工培训规定》、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题目的复函》的相关规定。
须留意:服务期只有在用专项培训经费对劳动者进行专业培训的时候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用度(不超过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用度),替用人单位说句话,这实在相当于免费培训了,无息贷款,个人以为培训用度应当包括同类同期贷款的利息损失。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守旧用人单位的贸易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分析】本条规定了保密和竞业限制题目,对于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的规定在我国《公司法》中已经有明文规定,《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守旧用人单位贸易秘密的有关事项。”1997年7月2日《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职员活动中技术秘密治理的若干意见》规定:“企事业单位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与本单位的科技职员、行政治理职员,以及因业务上可能知悉技术秘密的职员或业务相关职员,签订技术保密协议。该保密协议可以与劳动聘用合同订立为一个合同,也可以与有关知识产权权利回属协议合订为一个合同,也可以单独签订。”
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对竞业限制的补偿标准、补偿的起始时间和形式做出规定,补偿形式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以后按月予以补偿,但未明确一次性补偿或者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是否可行。
遗憾的是对竞业限制补偿的标准未规定。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职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治理职员、高级技术职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职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职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分析】本条规定了保密和竞业限制题目,确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的职员适用范围和竞业限制期限。
1996年10月31日《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活动若干题目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与把握企业贸易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守旧贸易秘密的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6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以规定把握贸易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今明确将期限规定为不超过两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分析】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违约金约定题目,本条极其重要,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违约金约定严格的限定为两种情形,即为违反培训服务期约定和保密竞业限制的两种情形。这意味着劳动者的其他违约情形用人单位不能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或者以赔偿金、违约赔偿金、违约责任金等其他名义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如发生实际损失,仍主张实际赔偿,有效克服了用人单位把握合同范本制定的“霸王条款”现状。
对于约定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劳动合同法》未禁止。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反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分析】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无效题目,基本同《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但增加了“乘人之危”此点再次印证了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的血脉渊源,劳动合同就是会自发失衡或劳动者脆弱得必须行政强制力参与保护的民事合同。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分析】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无效题目,同《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分析】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无效支付报酬的题目,合同无效但付出劳动仍应支付报酬,报酬的标准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近似岗位的报酬。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分析】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主体履约的原则,即按约全面履行原则。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分析】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报酬题目。该条十分重要,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可以不经过劳动仲裁直接申请法院发出支付令(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支付令的规定〉,所谓“当地法院”应当理解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分析】本条规定了严格加班限制和加班费题目。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尽用人单位治理职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分析】本条同《劳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分析】用人单位上述的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与普通的民事合同履行相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分析】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变更由原用人单位的权义继续主体承担,不影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与普通的民事合同履行相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分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形式为书面形式,与普通的民事合同履行相同。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分析】约定解除,本条同《劳动法》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旬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分析】劳动者法定提前通知单方解除,本条同《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但应当根据是否为试用期或试用期之后的情况分别提前30日或3日的通知义务,这也是解除的条件。这样有利于用人单位应对人事上的紧急空缺。
须留意改变了《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试用期内劳动者解除合同不用提前通知的做法,保护了用人单位的利益。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分析】劳动者法定无须提前通知的单方解除权,本条极其重要,在《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基础上增加了部分劳动者此类解除权的几种情形,如乘人之危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的(遗憾的是未明确住房公积金是否可以参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实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本钱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分析】用人单位法定无须提前通知的单方解除权,本条同样极其重要,为保护用人单位的正当权益,在《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基础上还补充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反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以及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本钱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须留意双重劳动关系的建议,在先的用人单位有尽对的控制权。
另外比较有意思的是本条第(五)项既然规定劳动合同无效,无效的劳动合同怎还要解除。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旬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职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分析】本条属于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职员间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题目,考虑到事业单位实行的聘用制度与一般劳动合同制度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方面、治理体制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因此实行“有特别的从特别规定,无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分析】本条属于《劳动合同法》生效后法律适用的过度题目。
包括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之前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次数计算从本法施行以后重新起算,本法施行后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自2008年1月1日起算。如此,很可能会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之后用人单位为了避免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增加劳动本钱了发生一次大规模的劳动合同提前解除现象。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分析】本条属于《劳动合同法》生效日期的规定。 整理人:内***律系毕业,工作于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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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比较分析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只要是劳动者的便会关注此法,资本单位则更家关注,笔者在学习的过程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条款顺序逐一简单分析如下,以便大家阅读理解该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正当权益,构建和发展***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分析】本条规定了本法的立法宗旨,基本同《劳动法》第1条,但突出构建***社会,体现时代的主旋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分析】本条规定了本法的适用范围,基本同《劳动法》第2条,但针对民办非企业组织的蓬勃发展,如民办学校等,明确民办非企业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适用本法。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正当、公平、同等自愿、协商一致、老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分析】本条规定了法律原则和劳动合同效力,基本同《劳动法》第17条,但增加公平、诚信原则,针对普遍存在的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权利的现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履行合同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治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亲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同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以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亲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分析】本条是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本条第一款容《劳动法》第4条,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极大的丰富,本条修改非常重要,明确明确了职工在亲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制定或者重大事项上有方案意见权(第二款)、协商修改权(第三款)、知情权(第四款),且凡是直接涉及劳动者亲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制定或者重大事项的决定都采取协商的方式确定,为了防止防止亲身利益和重大事项缺乏标准,采取了部分罗列的方式。
但遗憾的是未明确协商不成怎么办,是否按《集体合同规定》第55条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也未公示也未告知的法律的效力,本人以为此为内部制度生效要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分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题目。
【分析】本条是三方协商机制的规定,我国于1990年批准了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三方协商促进贯彻国际劳工标准公约》。基本同工会法第34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分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题目。”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正当权益。
【分析】本条是工会关于劳动合同方面的职责规定,基本同《劳动法》第7条,也是《工会法》第二十条的具体体现。如此重申避免工会主体就劳动争议与劳动者对庭尴尬的发生。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分析】本条是劳动关系的起始日的规定,明确了实际用工日为劳动关系建立日。另外规定了职工名册制度。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分析】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告知义务的规定。罗列的用人单位告知内容是法定的并且无条件,无论劳动者是否提出要求,用人单位都应主动说明。其中用人单位的知情范围为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如用人单位招聘常规的文员想了解女应聘者是否怀孕则不属于直接相关,除非岗位的特殊性题目。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分析】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证件扣押以及担保和收费的禁止性规定。基本同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题目的意见》的通知第24条规定。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分析】本条是关于书面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建立日的规定。本条第一款同《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本条第二款规定先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在用工日起一个月的期限内订立劳动合同。第三款明确劳动关系以实际用工之日为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分析】本条规定了未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报酬不明确的认定标准,即“无劳动合同从集体劳动合同,无集体劳动合同从同工”标准。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分析】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期限的三种分类,同《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分析】本条规定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分析】本条规定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种类。本条比较重要,在《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基础上:“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假如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基础上新增加了两种情形,第(二)种情形与第一种有一定的重叠和重复,第(三)种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论固定期限的是非,只要不存在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且劳动者请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分析】本条规定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种类。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分析】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明确劳动者手里也应留有一份合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进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守旧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分析】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内容,基本同《劳动法》第十九条,但比其增加了“合同双方基本信息、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病防治”等必须具备的内容。就补充内容明确罗列了:“试用期、培训、守旧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内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分析】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约定不明解决,其中薪酬约定不明确的可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无集体合同或集体合同无规定的参照同等岗位的薪酬标准。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分析】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试用期题目,在《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细化,当然就此不同省份已经进行了细化规定,现如今同一予以了细化:
1)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0;
2)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试用期≤0;
3)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 试用期≤1个月;
4)一年≤劳动合同期限<2年,试用期≤2个月;
5)3≤劳动合同期限<2年,试用期≤6个月;
6)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试用期≤6个月;
7)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8)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9)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10)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结合本法第七十条)。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分析】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试用期工资题目,试用期的工资≥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or劳动合同约定工资×80%(留意是“或者”,不是“且”),and大于即是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分析】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试用期用人单位的合同解除权限题目,进一步明确了用人单位的证实劳动者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或其他理由的说明义务。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用度,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用度。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用度。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进步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分析】本条规定了专项培训和服务期题目,属于新的立法内容,基本内容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题目的意见》、《企业职工培训规定》、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题目的复函》的相关规定。
须留意:服务期只有在用专项培训经费对劳动者进行专业培训的时候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用度(不超过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用度),替用人单位说句话,这实在相当于免费培训了,无息贷款,个人以为培训用度应当包括同类同期贷款的利息损失。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守旧用人单位的贸易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分析】本条规定了保密和竞业限制题目,对于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的规定在我国《公司法》中已经有明文规定,《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守旧用人单位贸易秘密的有关事项。”1997年7月2日《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职员活动中技术秘密治理的若干意见》规定:“企事业单位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与本单位的科技职员、行政治理职员,以及因业务上可能知悉技术秘密的职员或业务相关职员,签订技术保密协议。该保密协议可以与劳动聘用合同订立为一个合同,也可以与有关知识产权权利回属协议合订为一个合同,也可以单独签订。”
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对竞业限制的补偿标准、补偿的起始时间和形式做出规定,补偿形式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以后按月予以补偿,但未明确一次性补偿或者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是否可行。
遗憾的是对竞业限制补偿的标准未规定。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职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治理职员、高级技术职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职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职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分析】本条规定了保密和竞业限制题目,确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的职员适用范围和竞业限制期限。
1996年10月31日《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活动若干题目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与把握企业贸易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守旧贸易秘密的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6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以规定把握贸易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今明确将期限规定为不超过两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分析】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违约金约定题目,本条极其重要,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违约金约定严格的限定为两种情形,即为违反培训服务期约定和保密竞业限制的两种情形。这意味着劳动者的其他违约情形用人单位不能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或者以赔偿金、违约赔偿金、违约责任金等其他名义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如发生实际损失,仍主张实际赔偿,有效克服了用人单位把握合同范本制定的“霸王条款”现状。
对于约定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劳动合同法》未禁止。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反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分析】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无效题目,基本同《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但增加了“乘人之危”此点再次印证了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的血脉渊源,劳动合同就是会自发失衡或劳动者脆弱得必须行政强制力参与保护的民事合同。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分析】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无效题目,同《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分析】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无效支付报酬的题目,合同无效但付出劳动仍应支付报酬,报酬的标准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近似岗位的报酬。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分析】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主体履约的原则,即按约全面履行原则。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分析】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报酬题目。该条十分重要,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可以不经过劳动仲裁直接申请法院发出支付令(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支付令的规定〉,所谓“当地法院”应当理解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分析】本条规定了严格加班限制和加班费题目。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尽用人单位治理职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分析】本条同《劳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分析】用人单位上述的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与普通的民事合同履行相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分析】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变更由原用人单位的权义继续主体承担,不影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与普通的民事合同履行相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分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形式为书面形式,与普通的民事合同履行相同。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分析】约定解除,本条同《劳动法》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旬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分析】劳动者法定提前通知单方解除,本条同《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但应当根据是否为试用期或试用期之后的情况分别提前30日或3日的通知义务,这也是解除的条件。这样有利于用人单位应对人事上的紧急空缺。
须留意改变了《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试用期内劳动者解除合同不用提前通知的做法,保护了用人单位的利益。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分析】劳动者法定无须提前通知的单方解除权,本条极其重要,在《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基础上增加了部分劳动者此类解除权的几种情形,如乘人之危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的(遗憾的是未明确住房公积金是否可以参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实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本钱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分析】用人单位法定无须提前通知的单方解除权,本条同样极其重要,为保护用人单位的正当权益,在《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基础上还补充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反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以及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本钱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须留意双重劳动关系的建议,在先的用人单位有尽对的控制权。
另外比较有意思的是本条第(五)项既然规定劳动合同无效,无效的劳动合同怎还要解除。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旬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职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分析】本条属于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职员间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题目,考虑到事业单位实行的聘用制度与一般劳动合同制度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方面、治理体制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因此实行“有特别的从特别规定,无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分析】本条属于《劳动合同法》生效后法律适用的过度题目。
包括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之前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次数计算从本法施行以后重新起算,本法施行后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自2008年1月1日起算。如此,很可能会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之后用人单位为了避免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增加劳动本钱了发生一次大规模的劳动合同提前解除现象。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分析】本条属于《劳动合同法》生效日期的规定。 整理人:内***律系毕业,工作于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